2013年6月26日 星期三

競業禁止條款 對弱勢勞工無效

原文轉自:蘋果日報法律信箱2013/06/26

讀者小米問:
我的表妹18歲畢業時,到1家包膜公司上班,學習做包膜,期間妹妹疑似簽訂競業禁止條款,僱主規定離職1年內不得任職於同類型的公司。請問妹妹的工作屬於一般員工,只做門市包膜的作業員,未涉及公司機密,也未造成前公司任何損害,一旦轉任後,前僱主可依競業禁止條款提起告訴嗎?

律師鍾芝宣答:
依契約自由原則,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離職員工的轉業自由,雖不一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,但因涉及《憲法》勞工生存權、工作權與自由權的保障,所以法院實務有一些審查標準如下: 

須填補損害津貼

(1)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無保護必要。(2)勞工在原公司的職務及地位,足以獲悉營業祕密,或是雖無特別技能、技術且職位較低,也非主要營業幹部,是處於弱勢之勞工,縱使到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,也不可能妨害原僱主營業,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定屬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。
(3)限制受僱人就業對象、時間、區域與職業活動範圍,應不逾合理範疇,不致對離職員工生存造成困難。(4)必須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。 

無礙原僱主營業

讀者表妹的工作是從事門市包膜的作業員,應屬上述審查標準所稱的「無特別技能、技術且職位較低,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,處於弱勢的勞工」,依目前實務見解,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的可能,僱傭契約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。記者劉昌松採訪整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