精神疾病患者擔任公職的限制將鬆綁。原本規定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,就不能當公務員;考試院通過修法,未來除非病情嚴重到不能勝任職務,才不能當公務員,以保障病情穩定者的工作權。
考試院指出,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並未排除精神病患不得應考,其中身心障礙人員特考,准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精神障礙者報考。
考試院統計,95-99年身障特考共錄取63名精神障礙人員,以99年錄取25人最多,占所有錄取者9.19%,比率不算很低。
不過,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卻規定,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」,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,產生可考試、卻不得任用的矛盾。
另精神障礙團體也建議刪修這項條文,因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,公務員如患有精神疾病,且達身心障礙或精神耗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,應命令退休或資遣,已有妥適退場機制。
此外,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已不再明列精神病之病名,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精神病的定義、範圍、認定機制及如何執行也衍生爭議。
考試院秘書長黃雅榜說,中華民國憲法及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」,也都明文保障人民的工作權。以現今醫學發達,許多精神病患者可透過治療穩定病情,不妨礙工作,若仍以精神病列為不得任用條件,有歧視之虞。
銓敘部因此研修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。經調查,英、美、日、德、法、韓、新加坡等先國家的公務員考試、任用法規,多未設限,銓敘部原本建議刪除該項條文。
但經考試院舉行3次小組審查會,認為國外公職考試多加入口試或適性測驗,有助篩選能否勝任工作;我國以紙筆測驗選才為主,應採漸進式修正。
考試院最後決議,條文修正為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,致不能勝任職務」,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,以適度保障具有工作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權利,同時兼顧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。
考試院調查,95-99年錄取的精神障礙人員,分發到學校、警察司法機關、中央及地方政府、稅務、戶政、地政、海巡單位等,有50人經試用期滿成績及格;問及工作表現,約62%用人機關認為符合一般標準,38%低於一般標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