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2年8月1日 星期三

未觸營業祕密 競業禁止條款無效

原文轉自:蘋果日報法律信箱2012年07月31日

網友Peggy問:
我在公司任非高階職位,近日向公司申請離職,公司卻要我簽約明訂離職後一年內,不可到相同性質公司工作,但沒任何補償。我想起剛到公司任職時,所簽的合約也規定離職一年內不可到相同性質公司工作,我當時擔心得罪公司只好簽署,請問我離職後若到相同性質公司工作,公司可向我提告嗎?

律師粘怡華答:
該條款是俗稱的「競業禁止」條款,競業禁止條款在於避免員工揭露任職期間所獲得的營業祕密,或與公司商業利益有關的隱密資訊,損害公司利益,才會約束員工在離職一定期間內,不得到同性質公司工作。
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,牽涉《憲法》保障的工作權、生存權等,實務上認為應有合理限制。 

對象期間應合理

依實務判決,競業禁止條款效力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:(一)企業或僱主的固有知識、營業祕密是否確有保護必要。(二)勞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,是否有妨害原僱主營業可能。(三)限制勞工就業的對象、期間、區域與職業活動範圍,是否屬合理範疇。(四)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的津貼措施等。
讀者雖與公司簽為期一年競業禁止條款,但若任職期間無接觸需保護的營業祕密,或獲得特別技能,則該競業禁止條款恐因違反公序良俗,或有《民法》第兩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。
記者賴又嘉採訪整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