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年8月17日 星期六

102.08.13 修正軍事審判法條文

原文選自:考選部 更新日期:2013/08/17
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56091 號令
修正公布第 1、34、237 條條文;除第 1 條第 2 項第 2 款自公布
後五個月施行外,自公布日施行
第 1 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,依本法追訴、處罰。
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,依刑事訴訟法追訴、處罰:
一、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。
二、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。
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。
第 34 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、審判時,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、
審判之。
第 23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,已依本法開始偵查
、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,依下列規定處理之:
一、偵查、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,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,審判
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。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
訟程序,其效力不受影響。
二、裁判確定之案件,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。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
之事由者,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。
三、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,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。
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,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
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,自公布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