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4年7月6日 星期日

法律信箱:簽發本票 附加條件即無效

原文轉至: 蘋果日報法律信箱2014/07/03
讀者羅先生問:
如果在借款期限10年且已有借據的情況下,另簽立到期日為10年後的本票,這張本票是否需去公證?若借款人有還款,債權人日後又去聲請本票裁定,借款人是否會被索討2次錢?本票可否有條件式生效?僅有借據沒有本票,是否足夠保障雙方權益?本票有效期限為何?

律師蔡念辛答:

簽發本票只要符合《票據法》第120條規定,表明為本票、無條件支付、載明金額、發票日期與發票人簽名等事項,即為有效本票,不必另行公證。另因本票應記載「無條件擔任支付」,因此簽發本票不得附加其他支付條件,若有此條件記載,該本票即無效。
不過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或屬見票即付者(意即未寫到期日),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,即屬時效消滅。 

建議載明受款人

若債務人已清償借款,執票人仍聲請本票裁定,債務人可以「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」為由,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,另依《非訟事件法》第195條規定,債務人得提出擔保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。
若為擔保債權而簽發本票時,建議載明受款人(即借款債權人),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,清償借款時,記得同時取回本票。
讀者若擔心僅簽借據缺乏保障,可持借據向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,聲請作成公證書,依《公證法》第13條規定,若當事人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屆時即得直接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。記者王吟芳採訪整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