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5年3月29日 星期日

法律信箱:勞工求改契約 資方不得解僱

原文轉至: 蘋果日報法律信箱2015/3/27

不具名讀者問:
我應徵門市人員,僱主在契約上說明離職需提前30天告知,還要我們簽另一份附約「銷售師傅傳授申請表」,內容是由同事培訓教育銷售重點,如未滿30天離職,需給付培訓費,這份附約沒影印給我們,我事後請求更改為不同意申請,店長請示公司後,告知我不用上班了。請問,這有毀約問題嗎?

律師侯冠全答:

我國《勞基法》第11條規定,資方欲解僱勞方,必須歇業或轉讓時;虧損或業務緊縮時;不可抗力須暫停工作1個月以上時;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;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 

可請求資遣費

另依第12條規定,資方可不經預告解僱的情形有: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僱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;勞工對僱主、僱主家屬、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;勞工因罪被判刑,而無緩刑或易科罰金者;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;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等,或故意洩漏僱主營業秘密,致僱主受有損害者;以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,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。
本案讀者只是要求更動勞動契約內容,雖資方不同意,亦非上述法定解僱事由,因此解僱有違約問題。建議向所在地勞工局申請調解,或到法院提告主張解僱無效,再自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。
記者劉昌松採訪整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