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15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2-1 條條文 第 172-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監管、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,其董(理)事、監察人 (監事)、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、文件、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、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。 二、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、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,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。 三、捏造債務,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。 四、無故拒絕監管人、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,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 ,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。